(2020)沪0120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阔翔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平,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晨纯,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Z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闫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婷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闫某及辩护人谢小平、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吴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挂靠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上海XX公司的新建厂房项目期间,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挂靠河南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被告人闫某。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向闫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后经结算确认,被告人闫某分包的防水工程款共计62万元。2017年8月30日、2018年7月11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闫某工程款共计50万元。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闫某合谋,伪造金额166.5万余元的防水结算清单1份,将其个人拖欠闫某的100万元债务计入防水工程结算。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闫某以B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防水结算清单虚构事实,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A公司账户于2018年12月10日被人民法院冻结120万元。2019年3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发现上述案件涉嫌犯罪,裁定驳回B公司的起诉,并于2018年4月18日对上述120万元解除冻结。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防水结算清单,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案件移送函、伪造的防水结算清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闫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对二名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方利军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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