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20刑初1371号 (2)
6、当庭播放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周某因与金某发生争执后报警,周某称其被金某用拐杖击打到头部,民警处警后进行现场调解,佝偻的金某称周某推了其,其也还手了。相关的调解笔录等佐证该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家属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及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且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
9、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供认夺走被害人金某的拐杖后,金某坐倒在地,但否认金某受伤系其所致。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因伤花费的相关费用及经鉴定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未推打被害人,被害人受伤与其无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主动推搡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拐杖是防卫行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其间被害人用手中拐杖打到被告人头部,之后被告人为泄愤,夺掉被害人所拄拐杖致其摔坐于地,致被害人受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的验伤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举起拐杖打人结束后,为泄愤夺掉被害人所拄拐杖致其摔倒受伤,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辩方提出被害人亦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鉴定费900元、护理费6746元的诉请,原告人提供了相关发票或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14287元的诉请,经查,原告人提供的2020年5月7日至5月9日医疗费凭证共计1252.70元,并有相关门急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支出,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病史资料,由被告人周某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2020年7月4日至7月2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营养费3600元的诉请,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调整为1800元。对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998.7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周某承担其中的80%计8799元。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过错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周桂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范火明
书 记 员 盛伟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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