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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刑初1371号 (4)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过错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周桂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范火明
书 记 员 盛伟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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