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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85号 (2)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广州、武汉、大连、天津、南京、扬州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采用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还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集资参与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后,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集资参与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止,通过“才米”平台向20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支付13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人民币6,900余万元,尚未兑付6万余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9亿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优富”平台向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亿余元,支付2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人民币5亿余元,尚未兑付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5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0.8亿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4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贷”和“线下”放贷平台借款人剩余未还本金人民币63亿余元,涉案公司净经营收入人民币2亿余元,支付相关公司利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600余万元,资金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62亿余元。
被告人高某2时任B公司青岛华润经营点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
被告人高某2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自首后,于2020年4月8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款人民币108,553.94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2退缴了人民币152,452.62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B公司的退佣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人员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畅某、高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2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2退赔了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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