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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85号 (4)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2退缴了人民币152,452.62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B公司的退佣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人员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畅某、高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2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2退赔了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丁 守 亭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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