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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84号 (5)
在本案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者,在单位上级人员的安排下,对外非法募集资金,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本案夸客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张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张某愿意接受处罚;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同时,鉴于张某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以及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且退缴了工资佣金收入,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张某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其退赔,所得款项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孙庆芬
人民陪审员 徐小龙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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