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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83号 (2)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郝某时任B公司北京北辰经营点城市经理、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郝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13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3,358.4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王某1、刘某1、奚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情况;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以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孙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郝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郝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郝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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