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82号 (2)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广州、武汉、大连、天津、南京、扬州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采用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还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集资参与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后,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集资参与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才米”平台向20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支付13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6,900余万元,尚未兑付6万余名集资参与人9亿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优富”平台向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支付2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5亿余元,尚未兑付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5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8亿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贷”和“线下”放贷平台借款人剩余未还本金63亿余元,涉案公司净经营收入2亿余元,支付相关公司利息、服务费共计7,600余万元,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
被告人黄某2于2015年10月起,担任B公司北京XX中心总经理,2017年12月离职。期间,黄某2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4亿余元。
被告人黄某2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于2020年4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款198,222.58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2继续退缴钱款306,865.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住所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类型、股东和历任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以及人员任职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模式以及被告人黄某2的任职分工、实际履职等情况;
3、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等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公司及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等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情况等证实,被告人黄某2的到案及退赃情况;
9、被告人黄某2及同案犯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章某、赵某3、刘某3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黄某2案发后已退赔钱款50万余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黄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