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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81号 (2)
被告人刘某时任B公司北京银泰经营点贵宾理财顾问、贵宾理财经理、代理业务总监、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刘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13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318,767.6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王某1、刘某1、奚某、何某、王某2、黄某1、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催收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章某、黄某2、赵某3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至2年4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刘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参与催收工作,并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广州、武汉、大连、天津、南京、扬州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采用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还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集资参与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集资参与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后,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集资参与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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