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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81号 (4)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催收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退赃及协助催收情况;
9、被告人刘某和同案犯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章某、黄某2、赵某3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案发后已退赔钱款103万余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有协助公司催收行为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尹 媛 卉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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