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财富中心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潘佳王莹,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肖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律师包更生、潘佳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各1次,另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的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人民币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人民币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刘某3时任B公司广州国金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经公安人员通知,刘某3于2019年6月19日自动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8,600元。
被告人肖某时任B公司广州XX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经公安人员通知,肖某于2019年6月19日自动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刘某3、肖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1、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涉案人员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林某、蔡某2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2年8个月至3年8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如二名被告人能够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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