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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20号 (2)
被告人刘某3时任B公司广州国金职场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经公安人员通知,刘某3于2019年6月19日自动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8,600元。
被告人肖某时任B公司广州XX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亿余元。经公安人员通知,肖某于2019年6月19日自动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刘某3、肖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后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1、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涉案人员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林某、蔡某2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3、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2年8个月至3年8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如二名被告人能够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3、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3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赔其违法所得。被告人肖某表示认罪、悔罪,愿尽快退赔其违法所得,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3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刘某3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刘某3认罪认罚,且已将其全部违法所得带至法院退赔;4、刘某3尚处于哺乳期,以不收监为宜。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肖某系从犯;2、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也积极参与了催收;3、肖某系初犯;4、肖某到案后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并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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