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佩学、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暂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徐苗,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原委托辩护人杨红良,被告人吴某2、余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周忆、王徐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张某时任B公司上海688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张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退出赃款622,578.64元。
被告人吴某2时任B公司北京国贸职场(原北京北辰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2019年2月20日,吴某2于辽宁省辽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退出赃款437,7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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