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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9号 (3)
本案3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或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胡某、郝某、闫某、王某1、刘某1、奚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陈某4、孙某、罗某、史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3名被告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2年4个月至3年4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2年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吴某2、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如下:1、认可原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张某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退款6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2、补充认为张某庭审后已认识自身错误,能认罪、悔罪,法院审理阶段再次积极退赔以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能积极参加追赃挽损工作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某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能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开庭时为怀孕的妇女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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