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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5号 (3)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止,通过“才米”平台向20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亿余元,支付13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人民币6,900余万元,尚未兑付6万余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9亿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过“优富”平台向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4亿余元,支付2万余名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人民币5亿余元,尚未兑付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5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0.8亿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资参与人收益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4亿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贷”和“线下”放贷平台借款人剩余未还本金人民币63亿余元,涉案公司净经营收入人民币2亿余元,支付相关公司利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600余万元,资金支出金额合计人民币62亿余元。
被告人佟某时任B公司北京国贸职场(原北京银泰职场)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亿余元。
被告人聂某时任B公司太原A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亿余元。
被告人李某时任B公司南京德基一职场理财经理、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
被告人程某时任B公司济南B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自首后,经公安人员通知后均于2019年6月18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款人民币348,330.71元、2,500元、260,000元、59,32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分别退缴了人民币574,334.55元、460,437.06元、999,254.44元、118,723.21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1、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涉案人员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章某、冯某、任某、许某、沈某2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分别退赔了其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佟某、聂某、李某、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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