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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2号 (3)
本案3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1、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王某1、刘某1、奚某、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盛某、苏某2、史某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白某、倪某、孙某、陈某4、余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苏某2、史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3名被告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2、史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2有期徒刑1年4个月至2年4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盛某辩称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中大部分为他人挂单,在认定其犯罪金额时应予扣除。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盛某属于单位中下层管理人员,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并参加公司催收回款工作,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挂单部分未实际获得佣金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2、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苏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参加催收,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史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能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本人和家属亦有大量投资款未兑付等,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设立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资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从事融资、投资等业务。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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