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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2号 (5)
被告人史某、盛某、苏某2经公安人员通知后,先后于2019年2月20日、6月12日、6月19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盛某、苏某2、史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款453,800元、297,204.65元和343,771.18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继续退缴钱款1,607,832.80元,被告人苏某2继续退缴钱款265,719.15元,被告人史某继续退缴钱款51,58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住所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类型、股东和历任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以及人员任职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1、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模式以及本案各名被告人的任职分工、实际履职等情况;
3、集资参与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等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公司及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等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退赃及协助催收情况;
9、被告人盛某、苏某2、史某及同案犯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白某、倪某、孙某、陈某4、余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苏某2、史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盛某所作他人挂单业绩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的辩解,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盛某明知公司销售人员之间存在相互挂单的情况仍予以认可,其任职期间内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应计入其犯罪金额,故该节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2、史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盛某、苏某2、史某案发后已分别退赔钱款206万余元、56万余元和39万余元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有协助公司催收行为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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