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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1号 (4)
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参加催收工作,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喻某的辩护人提出:喻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从犯,建议法庭对喻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任职层级较低,系从犯,积极退赃退赔,参加催收工作,减少相应的损害后果,建议法庭对黄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系公司中下层管理人员,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有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乔某在事发后积极参加催收工作,为投资人挽回经济损失;乔某认罪认罚,并退出本人的收入,且系初犯;建议对乔某免除处罚。
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处罚上应有别于个人犯罪;刘某3在公司吸收端任职层级低,其入职前公司的经营模式已经存在,其也不控制资金,系从犯,应对刘某3大幅度从轻处罚;刘某3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公司经营的违法性认识不足,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刘某3参与吸收的资金不大,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事发后,刘某3积极参加催收,减少损害后果,积极退赃退赔。建议法庭对刘某3从宽处理,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王某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北京、天津、济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其间,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投资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投资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投资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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