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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1号 (6)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涉案公司退款2800元,被告人喻某向涉案公司退款1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向涉案公司退款5万余元,被告人乔某向公司退款3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3向公司退款22万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退缴钱款85万余元,喻某退缴钱款153万元,黄某退缴钱款115万元,乔某退缴钱款21万元,刘某3退缴钱款29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及同案犯任某1、任某2、刘某1、陈某1、陈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及供述,证实:
B公司的主营业务是P2P业务以及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起初公司经营线下借贷业务,业务员向投资人推荐线下借贷产品,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投资人将相应的投资款划扣至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之后,因政策的调整,夸客优富开发了线上APP,投资人通过操作线上APP将钱款充值至相应的账户;投资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在投资到期或到期前拿回投资本息;业务员通过宣传公司的雄厚实力、强调投资人的“历史收益”等方式向投资人“暗示”公司会“还本付息”;B公司设立职能端、销售端,销售端在全国各地设立销售点,销售端设有3名区域总监,区域总监下设各个大区经理和城市经理,大区经理和城市经理下设财富中心总经理、业务总监,业务总监之下就是理财经理、理财顾问,理财顾问、理财经理是一线业务员,没有管理权限,业务总监之上的职位都是具有管理权限的;销售端职员的收入是固定工资加上提成佣金,不同层级职员的工资金额、提成比例都不同。
2.同案犯郭某、赵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夸客系列公司以网络借贷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所募集的资金对外放贷的情况;郭某、王某是公司创始人、主要经营负责人。
3.集资参与人王若潇、刘莉萍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亲友介绍、夸客公司职员推荐以及互联网推广信息等途径知晓了夸客公司的金融理财产品,后至门店或通过线上APP投资购买夸客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夸客公司出现兑付困难。
4.B公司的“工资佣金退佣催收数据”、B公司、夸客投资公司的“任职时间与职务”、任职证明,证实:
吴某于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任职于南京德基职场,先后担任理财经理、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吴某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合计33.1174万余元,调整挂单后佣金收入合计85.5604万余元,截止至2019年8月向公司退款2800元;参加催收16.5天;
喻某于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任职于上海688职场,先后担任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喻某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合计38.7794万余元,调整挂单后佣金收入合计123.9940万余元,已向公司退款10.7408万余元;参加催收138.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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