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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1号 (8)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喻某任职于B公司期间,喻某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194,224,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119,254,017.70元,充值-提现合计为74,969,982.30元;
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黄某任职于B公司期间,黄某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153,813,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73,938,206.46元,充值-提现合计为79,874,793.53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乔某任职于B公司期间,乔某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95,447,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46,029,049.47元,充值-提现合计为49,417,950.53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刘某3任职于B公司期间,刘某3所参与的“优富”平台充值金额合计为70,270,000元,提现金额合计为44,548,231.71元,充值-提现合计为25,721,768.29元.
9.各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单位犯罪中,上列5名被告人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者,在单位上级人员的安排下,对外非法募集资金,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本案夸客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5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均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5名被告人均愿意接受处罚;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参与非法募集资金数额以及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相对较大,且未能全额退缴工资佣金收入,对被告人吴某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以及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且退缴了工资佣金收入,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喻某、黄某、乔某、刘某3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乔某的任职岗位、任职时间、所参与的非法集资数额、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对乔某不能免除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乔某辩护人要求对乔某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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