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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11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军,男,1973年7月11日生,XX,大学文化程度,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2017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80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89号919室,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邢军。
诉讼代表人许某,男,1970年2月4日生,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邢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7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邢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受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清单、抵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审被告单位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人邢军,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由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35,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281,278.79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X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20年7月23日,原审被告人邢军接民警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邢军退缴税款2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邢军系X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XXX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系对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原审被告人邢军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邢军有期徒刑十个月;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邢军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邢军系XXX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XXX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系对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园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邢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邢军在原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获得原审从宽处罚后又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具有明显的投机性。故上诉人邢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刘伟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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