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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高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XX股份有限公司一楼换鞋区窃得被害人放于鞋柜中的iPhone12pro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50元)。
2021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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