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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自报),男,1985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系厦门某某某婴童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2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359)、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9843)及密码、支付宝、微信账号交由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后被告人林某又为薛飞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612)、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060)、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344)和王聪哲将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214)交由他人使用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经查,上述银行卡流转诈骗案被害人季某、袁某、徐某等25人涉案钱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卡内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350余万元。
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蝙蝠软件等截图照片,证人季某、袁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全国人口常住信息,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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