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自报),男,1994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毕业,系广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自报),男,1994年11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毕业,系大衍公司技术部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20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女,1998年2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毕业,系某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2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自报),男,1993年9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毕业,系某某公司技术部业务员,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2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自报),女,1990年2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毕业,系某某公司客服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02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应罗某1、彭某、黄某1、陈某(均另案处理)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开发专门用于诈骗活动的“FBT区块合约”、“FBT-token”等手机APP软件,并安排公司员工进行合作开发。被告人史某、邓某负责销售对接,被告人蔡某、谢某负责软件前端、后台开发,李建粉(已被判刑)负责UI美工设计,被告人叶某负责客服售后。后罗某1等人向某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并利用“FBT区块合约”、“FBT-token”等手机APP软件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史某、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谢某、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均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罗某1、彭某、黄某1、陈某、黄某2、唐某、杨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吴某2、刘某、雷某、廖某、罗列、魏某、王某1、蔡某1、袁某、曾某1、苏某、杨某2、宋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流水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材料,同案犯吴某1、赖某、曾某2、古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FBT区块合约情况表》、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谢某、叶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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