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6刑初996号 (2)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史某、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谢某、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均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罗某1、彭某、黄某1、陈某、黄某2、唐某、杨某1、罗某2、李某1、李某2、吴某2、刘某、雷某、廖某、罗列、魏某、王某1、蔡某1、袁某、曾某1、苏某、杨某2、宋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流水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材料,同案犯吴某1、赖某、曾某2、古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FBT区块合约情况表》、电子数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谢某、叶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史某、蔡某、邓某、谢某、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