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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男,2001年10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暂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经他人利诱,为牟利在明知对外出借个人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他人指示在江苏省泰州市新办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包括绑定的U盾)各一张,并交给对方使用;后于2020年7月下旬,杨某再次办理中信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帮助对方操作转账,共获利人民币1,100元。
经查,2020年7月间,包括被害人林某在内的20余名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均将被骗资金直接转入被告人杨某出借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并被即时转出至下游,经上述二账户结算收转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70余万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并获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林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情节,年纪尚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诈骗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并有退赃及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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