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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洗钱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顾某(已判决)等工作人员,伙同贷款中介李某(已判决)等人,在明知陈某、王某(已判决)、高某(已判决)等贷款申请人没有购买家装意愿的情况下,利用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家装贷”业务骗取银行贷款资金。
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上述资金系骗贷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顾某、李某、陈某、王某、高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多次供述及提供的贷款资金表、销售单等,公安机关调取的贷款合同、定销货单、银行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轻,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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