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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75号 (2)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单位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已补缴税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3份,虚开金额总计人民币1,11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马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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