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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974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汇总表,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网站截图、手机截图、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杨某某为非法牟利,经他人纠集,单独或共同在互联网上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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