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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96年5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2021年7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XX镇XX村XX组附近的一草莓基地旁的小屋,砸碎门玻璃进入,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在屋内床头柜抽屉内的香烟15包(未予鉴定)和人民币195元。
2、2021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XX村XX号锦绣贵族足浴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康乾足道”、“开心码头”消费卡共二张。
3、2021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XX路XX号某某某沙灸馆,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466元)。
4、2021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刀至本区XX小区,在小区配电房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第1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二张消费卡、一部苹果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涉案物品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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