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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自报),男,1999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外卖送餐员,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甘某某为牟利,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提供本人手机、银行卡、微信等协助他人转账,并获利人民币1,400元。2021年4月27日、28日,上游犯罪被害人吕某、汪某、王某、李某、刘某、林某被他人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45,600元转入被告人甘某某银行账户后转出。
2021年7月1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甘某某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得知系因上述事实,遂作了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甘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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