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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自报),男,1996年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为从中获利,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办理的多张银行卡、配套的U盾及手机卡一并卖给他人,实际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邱某被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被骗金额中的人民币8.5万元流入被告人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卡内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317万余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蝙蝠软件等手机截图照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邓某、沈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封存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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