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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大学文化,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区XX镇XX公路龙航路口处驶下路基停车,群众发现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96mg/100mL,送至医院抽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9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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