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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10日9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X镇XX村XX组XX路由南向北穿越朱吕公路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朱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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