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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濮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XX,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1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结慧、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濮某驾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公路北500米处进行环卫工作,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濮某使用随车携带的长柄叉子(已缴获,系清整垃圾用工具)敲打孙某1头部,致其头、面部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濮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濮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谈某、孙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记录,户籍资料及濮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濮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濮维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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