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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XX村XX组X号。因本案于202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5月1日16时许,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店铺后厨,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抓扯被害人唐某面部,致唐某右眼泪器损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7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葛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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