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XX,上海C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C公司团队长,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XX,C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海A有限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后变更为车某(已判刑)。2014年6月,该公司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2015年2月,B公司更名为上海B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已判刑)。XX集团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房办公。
2014年12月,王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注册成立XX集团下属公司C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黄浦区XX路XX号香港XX大厦等处设立办公地点,负责对外发展投资客户,招募业务员对外公开宣传XX集团旗下青岛华能大厦等项目,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合同》,使用POS机收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变相吸收投资人资金进入XX集团控制的银行账户。
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入职C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C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3月升任团队长,任职期间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顾某某入职C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分别在亲友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11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XX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香港XX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证人王某、包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上海C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服务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涉案XX集团系单位犯罪且自首,被告人王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在XX集团下属的C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是自首,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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