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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964号 (2)
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入职C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3月升任团队长,任职期间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顾某某入职C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分别在亲友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11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XX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香港XX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证人王某、包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上海C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服务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涉案XX集团系单位犯罪且自首,被告人王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在XX集团下属的C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应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是自首,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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