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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邵某结伙他人并支付人民币5,800元,于2021年4月2日至5月19日,以使用GPS信号干扰器、屏蔽车载GPS信号、私配钥匙的方式使得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EVCARD管理平台失去对邵某租赁的牌号为沪AXXXXX5的荣威Ei52018款分时租赁版车的控制。被告人邵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共欠缴平台车辆租车费人民币11,778元。
2021年8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苑XX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邵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订单、欠费信息、《谅解书》,证人徐某、邵某、史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过车详情》、支付宝账单详情及被告人邵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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