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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2003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1自2021年6月起,为获得好处费,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8024)、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5598)并以刷脸方式协助其转账。经查,王某1向他人提供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共计收取并转移了被网络敲诈的被害人王某2、王某3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王某3、韦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相关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同案关系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路毅辉
王 铮 卿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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