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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XX,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新桥镇新桥村黄家水井组62号。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将陈某(另案处理)名下一张中国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并与陈某平分获利。经查,陈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与其他人员共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与其他人员共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不具备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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