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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80号 (2)
被告人畅某时任B公司青岛华润经营点城市经理、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
被告人畅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2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郭某、赵某2、刘某、苏某、侯某、王某3、高某1、张某、高某2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情况,被告人畅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畅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畅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畅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请法庭根据畅某后续退赔情况,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全案平衡,进行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畅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畅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畅某犯罪的主观恶意较轻,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检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单位犯罪、从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罚;自愿对违法所得进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畅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退佣账号及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某4(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王某4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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