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80号 (2)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某4(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王某4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北京、天津、济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期间,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投资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投资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投资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郭某、王某4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策划、控制夸客系公司的上述非法集资活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畅某时任B公司青岛华润经营点城市经理、财富中心总经理,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3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8,905万余元。
被告人畅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2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钱款500元。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畅某又退缴钱款362,00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人员任职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模式以及本案被告人的任职分工、实际履职等事实。
3.投资人王某1、刘某、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情况等证据证实,畅某实发工资合计295,590.25元,实发佣金合计66,918.60元,已向公司退款80,500元,向本院退款282,008.85元,未参加催收,及畅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畅某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苏某、侯某、王某3、高某1、张某、高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畅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畅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畅某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36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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