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0)沪0101刑初980号 (4)
3.投资人王某1、刘某、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情况等证据证实,畅某实发工资合计295,590.25元,实发佣金合计66,918.60元,已向公司退款80,500元,向本院退款282,008.85元,未参加催收,及畅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畅某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苏某、侯某、王某3、高某1、张某、高某2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畅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畅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畅某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36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