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6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下同)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姜某时任B公司山东济南绿地经营点贵宾理财顾问、贵宾理财经理、代理业务总监、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
被告人姜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19年6月11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郭某、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许某、刘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催收信息,被告人姜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请法庭根据姜某后续退赔情况,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全案平衡,进行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姜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姜某系初犯,其担任业务总监期间,既无人事任免权也无制度的制定权,主观恶性上有别于其他同类型的犯罪;应将为同事刘某1、许某挂单的佣金合计301,598.41元,从姜某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姜某系自首、从犯,同时亦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姜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优富挂单确认书、退佣证明等书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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