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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45号 (2)
被告人姜某时任B公司山东济南绿地经营点贵宾理财顾问、贵宾理财经理、代理业务总监、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
被告人姜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19年6月11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郭某、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许某、刘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催收信息,被告人姜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请法庭根据姜某后续退赔情况,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全案平衡,进行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姜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姜某系初犯,其担任业务总监期间,既无人事任免权也无制度的制定权,主观恶性上有别于其他同类型的犯罪;应将为同事刘某1、许某挂单的佣金合计301,598.41元,从姜某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姜某系自首、从犯,同时亦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姜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优富挂单确认书、退佣证明等书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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