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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45号 (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人员任职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模式以及本案被告人的任职分工、实际履职等事实。
3.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催收信息;优富挂单确认书、退佣证明等证据证实,姜某实发工资合计148,928.11元,调整挂单后佣金合计630,406.01元,已向公司退款18,000元,向本院退款612,406.10元,参加催收70天;姜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许某、刘某1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姜某全额退缴违法所得63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姜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数量巨大的公众投资人巨额亏损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姜某不予减轻处罚,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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