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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21号 (2)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下同)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陈某1时任B公司上海688职场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亿余元。经电话通知,陈某1于2019年3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350,000元。
被告人陈某2时任B公司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先后在上海中环职场、静安门店、古北职场任职,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2019年3月8日,陈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退出赃款697,638.42元。
本案二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或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3、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1、陈某4、劳某、郦某、柳某、李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陈某5、倪某、罗某、盛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请法庭根据二名被告人后续退赔情况,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全案平衡,进行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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