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1021号 (3)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陈某1实发工资合计95,930.94元,调整挂单后佣金合计774,344.69元,已向公司退款350,000元,向本院退款520,275.63元,参加催收26天;陈某2实发工资合计302,708.31元,实发佣金合计1,052,467.12元,已向公司退款697,638.42元,向本院退款657,537.01元,参加催收22天;及本案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2、苏某、侯某、王某3、陈某5、倪某、罗某、盛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陈某1应当从轻处罚,陈某2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陈某1、陈某2分别全额退缴违法所得87万余元、135万余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陈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数量巨大的公众投资人巨额亏损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陈某1不予减轻处罚,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纪 冬 雨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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