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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21号 (3)
被告人陈某1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1表示自愿认罪。陈某1还表示部分挂单的佣金未进入其银行账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陈某1系自首、从犯,同时亦能认罪认罚;陈某1除向公安机关退赃35万元外,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参与催收;陈某1系初犯,主观恶意程度相对较低,建议法庭对陈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书证材料;陈某1提供了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陈某2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2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1)公司没有恶意欺诈行为,违法的主观恶性小;公司未兑付原因是回款不良;公司的整体兑付率高于其他公司。(2)陈某2只是业务总监,职级较低;应将为同事挂单的佣金,从陈某2获取佣金数额中予以扣除;陈某2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陈某2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现已退缴69万余元,且参与催收工作。据此,建议法庭对陈某2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劳动合同》等书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豪(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王豪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北京、天津、济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期间,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投资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投资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投资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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