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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21号 (4)
郭某、王豪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策划、控制夸客系公司的上述非法集资活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陈某1时任B公司上海688职场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501万余元。经电话通知,陈某1于2019年3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款350,000元。法院审理期间,陈某1还退款520,275.63元。
被告人陈某2时任B公司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先后在上海中环职场、静安门店、古北职场任职,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6,104万余元。2019年3月8日,陈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退款697,638.42元。法院审理期间,陈某2还退款657,537.01元。
本案二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或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人员任职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3、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1、陈某4、劳某、郦某、柳某、李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情况。
3.投资人王某1、刘某1、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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