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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1018号 (3)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郭某2、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胡某、章某、任某、张某、佟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郭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2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请法庭根据三名被告人后续退赔情况,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全案平衡,进行公正判决。
被告人季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季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还认为本案中存在他人将业绩挂在季某处,对此挂单不应计入季某的犯罪金额;本案为单位犯罪,季某系自首、从犯,同时亦能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参与催收;季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据此,建议法庭对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柏馨纯出具的《关于季某情况说明》,胡某、柏馨纯的《挂单退佣承诺函》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沈某2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沈某2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还认为沈某2在单位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沈某2的犯罪后果相对较小,存在上级主管将业绩挂在沈某2团队的情况;沈某2的主观恶意轻微,且积极退赃,协助参与催收。据此,请求法庭对沈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书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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