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1018号 (3)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季某时任B公司上海中环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4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季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退款528,892.43元。本院审理期间,季某还退款1,331,065.54元。
被告人沈某2时任B公司北京银泰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9,267万余元。经电话通知,沈某2于2019年2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款399,114.24元。本院审理期间,沈某2还退款965,431.09元。
被告人鲁某时任B公司南京德基职场理财专员、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806万余元。经电话通知,鲁某于2019年3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款658,013.51元。本院审理期间,鲁某还退款926,750.90元。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2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人员任职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郭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情况。
3、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季某实发工资合计316,006.82元,调整挂单后佣金合计1,543,951.15元,已向公司退款528,892.43元,向本院退款1,331,065.54元,参加催收26天;沈某2实发工资合计288,734.11元,实发佣金合计1,075,811.22元,已向公司退款399,114.24元,向本院退款965,431.09元,参加催收24.5天;鲁某实发工资合计295,294.57元,实发佣金合计1,289,469.84元,已向公司退款658,013.51元,向本院退款926,750.90元,参加催收28天;及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的供述及郭某2、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胡某、章某、任某、张某、佟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季某应当从轻处罚,沈某2、鲁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同时,季某、沈某2、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全额退缴违法所得185万余元、136万余元、158万余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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